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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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3、57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職權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案由欄之「過失傷害」記載應予刪除。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主文欄之「犯洗錢防制法」應更正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案由欄誤贅繕「過失傷害」之記載,核與被告所犯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符;另於主文欄漏載「幫助」,此部分有判決內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可佐,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上開贅繕及誤寫之內容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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