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侵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原告A女(姓名年籍詳卷)被告 葉佳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3號強制性交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佳政涉犯強制性交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3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5月28日進行審理程序,於當日庭期言詞辯論終結,並已定於112年7月2日宣判。
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是其既係於本院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此外,本件為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如有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敏郎
法官黃美綾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