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賴政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3樓C室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再將削尖吸管連接玻璃球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上址居處前與友人爭吵,經警盤查,並在其同意之下搜索其上址居處房間而扣得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及削尖吸管1支,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政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壢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5至16頁反面),足見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⑤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⑦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⑤至⑧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①至④所示罪刑、⑤至⑧所示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後,於104年
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壢簡字卷第5至16頁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業已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案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有1次,犯罪情節非重,且所為是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所生危害程度不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削尖吸管1支經
送鑑定之結果,所殘留之物品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39至40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上開殘渣袋、削尖吸管中所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未與袋子及吸管析離,且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完全與袋子及吸管析離,故就該殘渣袋、削尖吸管與所附著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經鑑驗機關鑑析用罄,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是否屬被告所有、是否仍存在均有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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