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56號抗告人即被告 余和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聲觀字第9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余和樺(下稱抗告人)雖於警、偵訊中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抗告人經警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高解析液相串聯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107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70049141號鑑定書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又經電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人員 許維鴻 ,本件抗告人尿液送鑑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無偽陽性可能,經覆以:因本案採質譜分析法,無偽陽性之可能等語,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堪認抗告人於107年5月17日下午4時20分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抗告人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要非可採。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及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是抗告人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堪認定。從而,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成癮反應,其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現在毒品有多種不明成分,導致抗告人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目前與配偶育有一女,未滿週歲,抗告人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如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配偶及女兒將無人照顧,生活會陷入困頓。縱認抗告人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虞,然抗告人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參與基隆地檢署辦理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之意願與戒除毒癮之決心。原裁定未審酌讓抗告人參加基隆地檢署所規劃之戒毒療程,由專業醫師協助戒除毒癮較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當,容有未洽。祈請審酌上情,廢棄原裁定,改以戒癮治療之處分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僅坦承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從未陳明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抗告人於107年5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經警提供清潔空瓶供抗告人親自排放尿液,並由抗告人當場封緘等節,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無訛(見毒偵卷第18、55至56頁),且上開尿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高解析液相串聯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除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外,尚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低可定量濃度10ng/ml),有該局107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70049141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頁)、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見毒偵卷第5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令警將抗告人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再次鑑驗,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75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949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8年3月20日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綜上足徵抗告人於107年5月17日下午4時20分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再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主張其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成癮反應,其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現在毒品有多種不明成分,導致其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觀之抗告人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4頁),抗告人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濃度75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949ng/mL,均顯高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判定為陽性反應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參以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價值非低,抗告人應非不知為愷他命外之第二種毒品而施用,是抗告人空言辯稱不知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等語,自難為採。
(三)另抗告意旨主張家中有1名未滿周歲之女兒待撫養,且為家中經濟支柱,倘其入所觀察、勒戒,將影響家庭生計,其有參加戒毒療程之意願,原審未審酌上情不當,請改以戒癮治療處分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本件抗告人既有前述施用毒品之行為,復經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陳其家庭經濟、家中照護需求等節,縱然非虛,亦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無足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允由抗告人尋求親友或社政機關處理,抗告意旨執此提起抗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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