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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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9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新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新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新華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應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但其所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924號被告呂新華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廸吾 律師
邱仁楹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新華明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即建號650之建物所有權狀,均已於民國102年5月5日交由 廖義盛 保管,並無遺失之情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11月21日,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事宜,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廖義盛告發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呂新華於偵查中之│伊確實有將臺中市神岡區社南│││供述│段86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66││││7巷101之7號即建號650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給告發人││││廖義盛,後來因為伊忘了,之││││後也聯絡不上告發人,才去報││││遺失補發之事實。│├───┼──────────┼─────────────┤│2│告發人廖義盛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述││├───┼──────────┼─────────────┤│3│告發人保管之上開不動│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由告│││產所有權狀│發人保管並未遺失之事實。│├───┼──────────┼─────────────┤│4│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證明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107年3月15日豐│曾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地一字第0000000000│請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滅│││號函及附件、上開不動│失申請補給,致臺中市豐原地│││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政事務所於公告期間屆滿無人││││提出異議而將之登載於公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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