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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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武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武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武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另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武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06號卷第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雖業於10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26日│105年10月13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1116│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8│││2、11399、10605號│22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5年度易字第866號│106年度壢簡字第210││審│││號││├──┼──────────┼──────────┤││判決│106年1月6日│106年6月6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6年2月2日│106年7月3日│││日期│││├─┴──┼──────────┼──────────┤│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署106年度執字第4395│6年度執字第10647號│││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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