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323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30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家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行職務時,竟當場以穢語辱罵公務員,其犯罪情節非輕,且對於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有所侵害,於犯後坦承犯刑,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水泥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於98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本院認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預防再犯之履行事項為妥,而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經執行機關通知後,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323號被告王家璘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璘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上午11時4分,在桃園市中壢區晉元路396巷旁工地,見適執行巡邏勤務、身著警察制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 陳鵬 任對其同事舉發酒駕違規情事,明知 陳鵬任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以「幹」、「拍三小」等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陳鵬任,使陳鵬任深感難堪(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家璘於偵查中所│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之供述│口出「幹」、「拍三小」等││││詞之事實。│├──┼──────────┼────────────┤│2│警員陳鵬任職務報告1│證明其遭被告辱罵「幹」、│││份│「拍三小」等事實。│├──┼──────────┼────────────┤│3│現場譯文1份│證明被告有辱罵「幹」、「││││拍三小」之事實。│├──┼──────────┼────────────┤│4│現場光碟1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和警││││員陳鵬任起爭執後,對警員││││陳鵬任辱罵「幹」、「拍三││││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被告以上開用詞多次辱罵警員,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高子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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