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0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1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劍龍」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B1之「南台灣撞球場」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4年1月7日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在前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劍龍」1台,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迨於同年1月14日12時35分許,客人 柯銘展 正在該處打玩前開電子遊戲機時,為警至前揭處所臨檢時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電子遊戲機「劍龍」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480元。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柯銘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按,並有電子遊戲機「劍龍」1壹(含IC板1塊)及機具內現金480元扣案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乃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所為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件擺設時間不長、且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僅1台,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1台(含IC板1塊)及自前開機具內所查扣之現金共48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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