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示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示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現行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修正後同條例第24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新法為3年)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9號、181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林示涵在本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於109年2月25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該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即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因所搭乘友人之自小客車為警攔查時適在車內,然依卷內事證,員警查獲被告當時並無確切之證據可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本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即有因施用毒品經查獲之情形,又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自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878號被告林示涵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示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迄110年2月24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3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御宿商旅鳳山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15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水源路與正義路停車場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示涵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
6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而此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本件被告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5日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5日
檢察官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