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請人 許秀妥 即債務人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秀妥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前因積欠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等債務,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按協商內容,每月須償還新臺幣(下同)13,000元。債務人當時經營雜貨店,常遭顧客賒帳欠債,導致經營不善而倒閉,加上債務人罹患憂鬱症,在無法工作且無收入之情況下,只能毀諾。目前債務人定期服用藥物,病情獲控制,並於97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擔任湖西鄉公所臨時清潔工,月薪約17,000元,現在於工地擔任臨時工,收入不豐,扣除必要支出及二信房貸後,已無力償還龐大債務。債務人有前開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之事由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債務人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2名已成年子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介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2月26日上午10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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