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1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未到案執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8月25日發布通緝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通緝期間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27之11號「昇財麗禧三溫暖店」,以先行竊取店內客人之置物櫃鑰匙,再持之開啟置物櫃而竊取櫃內財物之方式,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5年8月30日凌晨0時許,竊取置於置物櫃內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550元、昇財麗禧三溫暖店會員卡(卡號05159)1張、指油壓按摩券(編號:000000-000000)14張及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
㈡、於95年9月3日下午2時許,竊取置於置物櫃內丁○○所有之現金7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及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乙○○於95年9月6日將前揭其所竊得丁○○之手機持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永生當舖」典當,得款4000元。
㈢、於95年9月3日下午2時餘許,竊取置於置物櫃內甲○○所有之現金4,000元及精油1罐。
二、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9月14日下午7時30分許,在「昇財麗禧三溫暖店」出示前開所竊得丙○○所有之會員卡,欲在店內消費,然經該店行政助理 張麗華 發現,乙○○所持有之會員卡係丙○○所有,而未能得手。經張麗華報警處理,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及甲○○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昇財麗禧三溫暖店行政助理張麗華及永生當舖負責人 陳啟松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昇財麗禧三溫暖店消費對帳單1紙、該店指油壓按摩券影本6張、永生當舖當票1紙、被害人丁○○之全民健保卡、汽車駕照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影本各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通緝期間,再為本件犯行,且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先後3次竊取他人財物,並持所竊得他人之會員卡為詐欺得利之行為,實不足取,且影響社會治安,然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詐欺得利行為未遂,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