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八六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牌自用小客車,因其債權人龍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務員查封,並當場於該車內張貼查封標示後交其保管;復告知該車應保管、存放於其住所(即臺中縣○○鄉○○路一八九之一號)及對查封標示之損壞、除去或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處罰,且訂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在甲○○之住所公開拍賣。詎甲○○竟於該車將受拍賣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龍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債權,於上揭拍賣期日,將該查封之車輛移往他處隱匿,使該車脫離法院所命令其保管存放之處所,違背上開查封標示之效力。嗣於同年九月十四日由本院再次實施拍賣時,因該車仍未存放在甲○○上揭住所,經強制執行無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龍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中院慶民執九五執辰字第
四七五四號函、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中院慶民執九五執辰字第四七五四號函,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中院慶民執九五執辰字第四七五四號函、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四六二一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一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 素行 之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反查封標示效力罪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害債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動產業已查封,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所為挑戰司法公信力,惡性非輕,惟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所隱匿之財產價值不高,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未將隱匿之財產處分,尚未造成終局之損害,且業已回復原狀,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所受有期徒刑七月之刑之宣告業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損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