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 呂桐結 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前因積欠信用卡、現金卡等債務,曾於民國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按協商內容,自95年8月起,每月須償還新臺幣(下同)4,429元。
債務人任職於於炳森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守衛,95年當時月薪約15,000元,債務人與前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自91年離婚後,由債務人獨自扶養長子呂○○,必要生活支出幾與收入打平,加上近年來物價飛漲,已無法按時償還協商金額,有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因此勉強償還1年多後只能毀諾。債務人目前薪資為2萬元,呂○○也已上國中,教育生活支出增加,債務人支出如下:2人生活支出8,000元、水電瓦斯支出3,000元、呂○○教育費用5,000元、其他雜支2,000元,共計18,000元,經扣除支出後,債務人之收入只餘2,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協商成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4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介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2月26日上午10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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