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王元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原為男女朋友,嗣丙○○欲與乙○○分手,遂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與其前妻即被告甲○○一起由臺北開車南下找乙○○協談分手事宜,抵達後,被告丙○○將車子停在乙○○住處附近之臺中縣豐勢路二段三六二號東之寶幼稚園前,並獨自下車與經其通知前來之乙○○在馬路邊協談分手之事,協談中,乙○○情緒甚為激動,原在車上等候之被告甲○○見狀即下車查看,被告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乙○○雙方反扣,被告甲○○見狀則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邊,對乙○○大罵:「不要臉」、「拐人家老公」、「你這個賤女人」等語,並出手拉扯乙○○身體,致乙○○之頭、臉、手部多處挫傷,期間乙○○之母即告訴人丁○○到場後,被告甲○○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丁○○辱罵:「不要臉」、「賤女人」、「老母狗」等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丙○○對告訴人乙○○前揭傷害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對告訴人乙○○前揭傷害、公然侮辱行為及對告訴人丁○○前揭公然侮辱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丁○○均與被告甲○○達成和解並同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前揭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乙○○與被告二人間之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撤回告訴狀二件在卷可憑。且查,參諸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向乙○○表明欲分手之意時,因乙○○乍聞此言、無法接受並質問被告丙○○何以要分手之際,被告丙○○旋將乙○○雙手反扣,此時被告甲○○即下車對乙○○辱罵,並出手拉扯乙○○身體,致乙○○之頭、臉、手部多處挫傷等情,此觀卷附告訴人乙○○之刑事告訴狀指訴內容甚明外,且參諸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被告丙○○當時有將我雙手反扣,並且被告有打我等語,及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 陳文成 於偵查中結證:我到的時候,乙○○、丁○○和甲○○、丙○○聚在一起拉扯等語,則由告訴人乙○○遭被告丙○○反扣其雙手後旋遭被告甲○○拉扯其身體之過程,除時、空均至為密接外,顯亦無從區別、分割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中之何部分係被告丙○○、甲○○所各自單獨造成,甚為明確。則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之前揭傷害行為,自亦足認告二人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對乙○○為前揭傷害行為。從而,依前開規定,告訴人乙○○撤回對被告甲○○傷害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共犯即被告丙○○。是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