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9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靜宜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所為之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定有明文。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8年4月2日因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990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接受書狀日期章戳印文可證,然上開100年度聲字第3990號裁定業已於100年10月25日送達受刑人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是受刑人遲至108年4月2日始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顯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自應予駁回。倘若受刑人仍欲對上開已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需有符合非常上訴事由,始得依法律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尋求救濟,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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