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陳惠英 住台南縣
丁○○
戊○○
上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一二之五地號土
地,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設定權利範圍一六二分之一、權
利價值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112之5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6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2年11月5
日設定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之被繼承
人 江守節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未經約定,自62年
11月5日設立登記起,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玆因上開
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迄今已近34年,均未見江守節或被告主
張債權或行使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清償期
即62年11月5日起算,其請求權早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時效
消滅,且被告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未實行抵押權,是依民
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爰依民法繼承及第
880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
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土地,原告自其被繼承人 謝通世 繼承而來,而謝通
世於62年11月5日提供系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江守節,其
清償日並未約定,自設定之日起即62年11月5日起即可請求
,則本件抵押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77年11月5日完成
,而原抵押權人江守節已於78年1月24日死亡,被告等為其
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其自時效完成後起算5年即迄82年11月5
日為止,均未實行抵押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簿謄本、本院96年度投簡字第144號民事簡易判決各1份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
堪認為真實。
五、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880條
、第125條參照)。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
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參照)。本件抵押權擔保之金錢
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身為原抵押權人江守節之
繼承人,既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82年11月4日之前實行該
抵押權,則依前開規定,本件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
過而告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所示之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5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