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美玉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本件債務,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振化 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0日以被
告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限自93年8月30日起至97年8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
7.5%計算,按月計付本息。若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借
得前開款項後,自95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
本金302,664元,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
告到場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以上開債務,原告應向
借款人請求清償,被告現已無資力清償等語為抗辯。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交易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參照)。被告就上開債務
擔任林振化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債務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向借款人為請求,不
足採取。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310元,爰確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