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4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葉昌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商銀)於民國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兆豐國際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與中國商銀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6年6月21日止,共計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133,320元(含本金126,871元、利息
6,299元、手續費15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持卡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33,320元,及其中
126,871元部分自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4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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