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47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13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
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