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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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獻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文獻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七六二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途經沿海三路四四區一○○二—一八路燈桿處前,明知行駛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文獻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反行車速度之規定,以時速四十五公里之車速行駛於上開路段,致所騎機車前輪不慎擦撞快、慢車道分隔島缺口之反光標誌後滑倒在地,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九九號重型機車自張文獻後方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而撞及傾倒在地由張文獻所騎機車之前輪,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右大拇指脫拉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張文獻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告知到場處理之員警 褚福陞 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文獻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告訴人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撞及反光標誌後滑倒在地,致告訴人避煞不及而撞及被告之機車前輪,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且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為「張文獻超速行駛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原因」,而高雄市政府覆議結果亦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有前開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高市車鑑字第○九三○○○二六二○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高市府交三字第○九三○○四○七六二號函各一份在卷足佐,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車禍時係超速行駛,否則不會來不及避煞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時速為四十公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且被告擦撞反光標誌摔倒係屬突發事故,行駛在後之人縱使並無超速或其他違規行為,亦不必然來得及反應,尚難僅因告訴人避煞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騎機車前輪,遽認告訴人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故被告所辯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云云僅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告知到場處理之員警褚福陞其係肇事者,業據證人褚福陞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並接受裁判,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情,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原審未考量告訴人亦有超速過失,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