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㈠被告甲○○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㈡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民國94年4月底,約25日或26日施用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然卷內僅有1次採集被告尿液之驗尿報告,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僅自白如上,是並無被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證據,惟因檢察官認此部份與前揭被告有罪之施用安非他命1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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