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4日勒戒完畢出監,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26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甲○○曾於88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9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詎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0年7月間某日起至92年2月8日止,在高雄縣旗山鎮旗山國小附近其友人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注入注射針筒內後,再施打於手臂上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等物。(甲○○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93年1月9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將甲○○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8日停止戒治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5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如附表所示尿液檢驗報告5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所載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及夾鍊袋1只(經送驗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見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予敘明。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36條,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修正前係規範於第10條第1項,於修正後該條項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新之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連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連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9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雖記載為90年7月間起至91年9月7日止,惟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就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更正為自90年7月間某日起至92年2月8日止,此應係檢察官對起訴範圍予以擴張,而被告對於擴張後施用毒品期間亦均坦認無訛,本院認並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陳稱:於91年5月28日為警查獲之該次犯行,係家屬陪同伊至建國派出所向員警自首伊有施用毒品,經員警對其採尿等語,而此部分業於被告之警訊筆錄(91年5月28日11時10分許)及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91年7月29日旗警刑移字第555號)內記載明確,固可認被告該次為警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規定,惟查,被告於該次自首後,仍基於概括犯意,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而其自首前後之多次犯罪行為乃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而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既因案被司法警察發覺查獲,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其於自首後之犯罪行為,已非前開自首效力所及,是被告上揭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不應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及夾鍊袋1只,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據被告供認屬實,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上揭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參,可認上開扣案物均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著其上,而無從析離,均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15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地點│尿液檢驗報告│查扣物品│├──┼────────┼───────┼──────┤│1│91年5月28日11時│高雄縣政府衛生│無│││10分許│局煙毒尿液檢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成績書1紙││││旗山分局建國派出│呈嗎啡陽性反應││││所內│││├──┼────────┼───────┼──────┤│2│91年7月17日23時│檢驗報告及尿液│注射針筒1支│││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反應均同上│(經送驗呈海│││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洛因陽性反應│││所內││)│├──┼────────┼───────┼──────┤│3│91年8月31日24時│檢驗報告及尿液│無│││許│反應均同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內│││├──┼────────┼───────┼──────┤│4│91年9月7日11時│檢驗報告及尿液│注射針筒1支│││20分許│反應均同上│及夾鍊袋1只│││高雄縣旗山鎮復新││(經送驗均呈│││街66巷23號前││海洛因陽性反│││││應)│├──┼────────┼───────┼──────┤│5│92年2月8日23時│高雄市立凱旋醫│無│││20分許│院煙毒尿液檢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成績書1紙││││保安大隊專責組辦│呈嗎啡陽性反應││││公室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