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高吉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本院旗山簡易庭94年度旗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四四號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縣○○鎮○○○段七一二之一九、七一二之二○、七一二之二一、七一二之二二地號土地上建號八一○號未保存登記部分鐵架網式花園(即附圖B部分,面積五五二平方公尺)及鐵架涼棚(即附圖C部分,面積五二點五○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旗簡字第八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坐落高雄縣○○鎮○○○段○○○○○○○號等土地其上「溫室」(下稱系爭溫室)係其出資興建,惟本院誤以系爭溫室與上開土地及其上同段709號建物(門牌號碼同鎮內湖巷2之1號)均為執行債務人 黃永昌 所有,而併予查封,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4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溫室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旗山簡易庭認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就黃永昌所有之不動產進行查封者,僅有坐落高雄縣○○鎮○○○段712-19、712-20、712-21、712-2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鎮內湖巷2之1號房屋1幢(下稱系爭土地暨建物),並無抗告人所指之溫室,另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經承審法官命其確定該溫室坐落位置及面積,因抗告人拒絕繳納地政機關勘測費用,致該溫室坐落之位置、面積無法特定,是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顯有可疑,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上已載明連同其上增建溫室一併予以查封,另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94年4月
8日之測量成果圖亦載明查封範圍包含地面層B部分之鐵架網式花園552平方公尺及地面層C部分之涼棚52.50平方公尺,此即抗告人所指之溫室,並無不能確定之情形,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有關系爭溫室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係指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有無必要之情形由法院依職權決定之。法院於決定時,應斟酌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等,以決定是否應裁定停止執行。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溫室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提出起訴狀影本為證。又本院在系爭執行程序中,於94年2月23日以94雄院貴民水94執字第1244號函通知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改良物一併辦理查封登記,嗣本院於94年4月8日至現場查封債務人黃永昌之不動產時,於該日查封筆錄中,就地上物現狀部分載明:「如附件,有增建溫室種植蘭花等。未保存登記部分債權人請求一併查封,面積以實測為準」,而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上開4筆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分別有磚造廁所(地面層A,面積17.5平方公尺)、鐵架網式花園(地面層B,面積552.00平方公尺)、鐵架涼棚(地面層C,面積52.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622.00平方公尺,並合併編定○○○鎮○○○段810建號,且由高雄縣旗山地事務所於94年4月19日依本院上開囑託查封登記函一併為查封登記。本院復於94年7月1日函請 張榮彬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本件不動產價格,該事務所於94年7月12函覆本院之鑑估報告書中,就所有經查封之不動產鑑估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109,300元,而其中未保存登記建物○○○鎮○○○段
810建號部分估定價額為840,1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4年度執字第1244號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上開囑託測量查封登記書、查封筆錄、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磱碡坑段810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張榮彬建築師事務所鑑估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溫室範圍即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中之鐵架網式花園(地面層B,面積552.00平方公尺)、鐵架涼棚(地面層C,面積
52.5平方公尺),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44號強制執行事件併予查封登記一情,堪認為真實。故原審以抗告人所指之溫室未在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範圍內,且抗告人就溫室坐落之位置、面積未能確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誤會。
㈡、次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溫室之所有權人,如屬真實,則系爭溫室若遭法院拍賣,抗告人權益自有難以回復之情事,是本院認系爭溫室是否為抗告人所有之事實,未經民事法院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中為實體判決確定前,有停止該部分強制執行之必要,抗告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必要情形」相符,其聲請應予准許。而系爭執行事件既有其他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合併查封、拍賣,縱僅系爭溫室停止執行,仍不免影響應買者之投標意願及金額,而有礙整體拍賣程序之進行,故本件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當不單以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主要為系爭溫室,附含廁所)之鑑價金額840,100元為考量基準,尚應衡估全部拍賣標的物之鑑定總價額2,109,300元,並對應比較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行名義之債權本金500萬元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又抗告人所提之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至判決確定為止,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至少需耗費3年10月。本院綜合上開判斷因素,認為擔保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聲請人應提供40萬元為擔保,始屬允洽。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所指之系爭溫室未在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範圍內,且系爭溫室坐落之位置、面積未能確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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