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昇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昇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中交簡字第3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
12日14時至當日16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與增產路交
岔路口之某檳榔攤,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意,仍於當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欲前往林內火車站附近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
55分許,行○○○鄉○○路○○號前,竟因酒後控制力低落而
不慎駛入上址前之水溝內,並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及左側腓骨
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蔡昇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酒精測定記錄表1紙;(3)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4)現場照片
6張;(5)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1紙;(6)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1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蔡昇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罪,分別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及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分別執行完畢,猶
不知警惕,輕忽法律規範,漠視他人之生命安全及財產權益
,實屬不該。其於本件犯行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97毫克,數值不低,且無故自摔入路旁水溝,顯然其駕
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受到酒精影響均嚴重降低,但幸未
肇致他人傷亡,而其業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知所警
惕。另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