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弘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弘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弘宜自民國105年09月14日21時許起至24時許止,在雲林
縣斗六市某快炒店,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工具之犯
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
回住家。嗣於翌日(15日)01時20分許,行經斗六市○○○
鎮○路○○○○○○○號路燈前時,不慎自撞路旁閃光號誌燈桿而
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范弘宜就醫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日)02時31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范弘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⑶案發現場照片10
張;⑷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等可證,被告之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1歲,為具一般理性之人,應
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
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
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
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所駕駛者為一般四輪以上
之小客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機車為高,並肇事釀禍
,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數值頗高,
惟念被告本案為酒後駕車初犯,行為時段為凌晨,路上人車
較少,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屬良好,犯後已表後悔,
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在民雄工業區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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