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332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被 告 劉新禮
被 告 李峻 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28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元大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
,應更正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