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96號
原 告 詹淑慧
詹玉珍
詹琬琛
詹芝容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 律師
被 告 劉秀慧
詹釗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
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等人係以繼承其母即
廖信麗 生前投資恆明工業有限公司之股分所衍生之爭執,該
股份換算至民國103年9月份之物價為新臺幣(下同)1,016,
514元(參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壹、事實概述第一項所載
),此為原告等人於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是本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6,514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09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1,09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