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顏千翔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426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5892號
給付票款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2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
9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3號)為由,表
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5892號清償
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
㈠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即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602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顏財發 、 顏緯政 、 顏均育 、顏千翔(即本
件聲請人)等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2,416元之本金、
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
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亦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
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
訛,故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 蔡忠政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中,本件相對人蔡忠政請求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2,416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之期間內,
依債權本金數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
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
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
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7,426元【計算式:52,41
6元5%(2年+10/12)=7,426元;元以下4捨5入】,是
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7,426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