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呂國璋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六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幸華~B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