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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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0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強制部分,均撤銷。
詹明祐犯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詹明祐係居住在 臺中市 ○區○○○街○○巷○○號, 石秀蓉廖明賢 為夫妻,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街○○巷○號;詹明祐因認石秀蓉、廖明賢上開住處時常發生噪音,對其等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詹明祐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晚上10時34分許,基於侵入他
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未經石秀蓉、廖明賢同意,即擅自開啟石秀蓉、廖明賢住處庭院前之鐵門而無故侵入石秀蓉、廖明賢上開住處前之庭院,嗣經石秀蓉察覺有異,外出查看,並多次要求詹明祐離開,詹明祐始離開石秀蓉、廖明賢之上開住處庭院。
㈡詹明祐另於104年12月15日晚上9時58分許,見廖明賢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臺中市○區○○○街○○巷時,竟基於妨害廖明賢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先站立在廖明賢所駕駛車輛前方,待廖明賢放慢速度後,即上前拍打上開車輛之左側,試圖要求廖明賢下車,廖明賢因害怕而不願下車,並欲繼續行駛車輛離開現場,詹明祐復承上開強制犯意,再走至上開車輛前方,並以雙手壓住車輛引擎蓋,並將左膝抬至引擎蓋上,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廖明賢行駛車輛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石秀蓉、廖明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明祐就上開犯罪事實㈠固坦承於104年11月10日晚上10時34分許至石秀蓉上開住處之庭院,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是去溝通,希望石秀蓉家不要再發出噪音,我與廖明賢談話數分鐘,遭石秀蓉打斷後,我就離開云云;就犯罪事實㈡固坦承於104年12月15日晚上9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站立在廖明賢駕駛車輛之左前方,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我是想要跟廖明賢談話,希望其能安撫石秀蓉,目的是想要好好睡覺,我輕敲車窗兩下,廖明賢就搖下車窗與我對話,後來廖明賢說不想繼續談,我就離開了。當時我沒有地方閃,反射動作才踩到廖明賢車子保險桿,後來失去平衡才將雙手放在廖明賢的引擎蓋上,我爬上去的目的只是要保持平衡,當時沒有東西可以撐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晚上10時34分許,未經告訴人石秀蓉
、廖明賢同意,即進入告訴人2人上開住處前之庭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70頁),核與告訴人石秀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偵查卷第12頁背面、原審卷第117至118、12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05年1月11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4頁)、現場及監視器照片(見警卷第15-17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石秀蓉於警詢中指訴:104年11月10日晚上10
時34分左右,我在家裡聽到有人打開我家前院大門的聲音,出來看到詹明祐打開我家一樓前院的大門自己跑進來前院車庫,手上不知拿何東西,嘴裡不知在唸什麼,我就跟他說「你在幹嘛」,他就跑走離開等語(見警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詹明祐以為我們在睡覺,就自己打開門,就拿一瓶不知名的東西,人就在那邊做出祭拜動作,我有查看監視器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11月10日詹明祐跑到我家庭院,並敲我家窗戶之鐵條,發出「叩叩」聲,與我對話,詹明祐要開我家的小鐵門並未經過我同意自己就闖進來了,我叫他出去,他沒有馬上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當時錄音、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走進告訴人石秀蓉庭院門口,向告訴人石秀蓉屋內表示要找戶長,因為昨天尚未將話說完,並稱害怕告訴人石秀蓉等會找被告麻煩,希望告訴人石秀蓉等提供精神診斷證明書,以表示告訴人石秀蓉沒有罹患躁鬱症,不會發作找被告家麻煩,並不時地向告訴人石秀蓉等方向鞠躬及雙手合十作揖,拜託告訴人石秀蓉等提供,經告訴人石秀蓉拒絕稱其沒有診斷證明,並前後多次要求被告趕快回去,被告事後稱改天會再來,告訴人石秀蓉隨即稱「你再進來,我就報警處理你」等情,有原審106年8月1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148、153至155頁),是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當天晚上確未經告訴人石秀蓉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石秀蓉之住處庭院至明。
⒊被告雖辯稱:是因為處理噪音問題而進入告訴人石秀蓉、廖
明賢之住處,並非無故進入云云。惟查,被告並未經告訴人石秀蓉、廖明賢同意,擅自開啟告訴人石秀蓉、廖明賢住處庭院鐵門進入告訴人石秀蓉、廖明賢之住處附連圍繞設有欄杆牆、鐵門之庭院,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已如前述;又經原審勘驗被告所提出之104年11月10日有聲光碟內容可知,被告當天係對告訴人石秀蓉、廖明賢表示:「阿、不好意思,我昨天沒有把話說完,想就是問你們…」、「之前已經…過兩次了。怕說你們可能會不會再來找我們麻煩,因為…」、「因為之前我媽有跟你們有講過了」、「但是我想要一張證明,可以嗎?」、「精神診斷證明書,表示說你太太沒有躁鬱症,不會說突然哪天發作來找我們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是被告當天係因自認為怕告訴人家會去找被告家麻煩,要求給予1張告訴人石秀蓉之精神診斷證明書,且雙方全部對話內容均未提到噪音問題,亦無被告所稱之溝通噪音問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⒋按刑法第306條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
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住居權之重心即是個人對其住屋權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衡情若無急迫或雙方有約定之情形,於晚上10時許之時點,通常係一般人在家休息、準備就寢或已就寢之時間,並非適宜突然前往拜訪他人之時間;再經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104年11月10日無聲光碟內容:「時間『22:44:33』:一男子在庭院外自左向右走至右方庭院大門外,以右手伸入門內門且門閂位置。時間『22:44:39』:男子開啟門閂將門外拉,再將門內推後,進入庭院。」(見原審卷第151頁背面)等情,再綜合當日有聲光碟之內容,堪認被告進入前並未曾先在門外呼叫或敲門引屋內人注意,以嘗試徵詢告訴人之同意,反係默不作聲,逕自將手伸入鐵門之鐵條縫隙,反手從內部將門閂打開。雖告訴人石秀蓉、廖明賢住處大門設置之門閂上鎖及開啟方式簡易、可輕易開啟,然而告訴人石秀蓉、廖明賢夜間既已將門閂上鎖,即明確對外表示該時點謝絕訪客、不欲他人進入之意,被告所為已嚴重侵犯告訴人石秀蓉、廖明賢之居住安寧,且顯已違反告訴人石秀蓉、廖明賢之意願。又告訴人石秀蓉、廖明賢住處庭院係屬其等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未經告訴人石秀蓉、廖明賢同意,被告亦不得擅自進入,其所為難認有正當理由,自屬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
㈡犯罪事實㈡強制罪部分:
⒈被告104年12月15日21時58分許,見告訴人廖明賢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臺中市○區○○○街○○巷時,站立在告訴人廖明賢所駕駛車輛前方,告訴人廖明賢欲繼續行駛車輛離開現場,被告再以手壓住車輛引擎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廖明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130至13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05年1月11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4頁)、行車紀錄器照片(見警卷第13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廖明賢於警詢中指訴:我於104年12月15日21
時58分左右,下班要回家開著自小客車AMB-5050號回到住家巷口時,遭鄰居詹明祐毫無預警的衝出來以身體攔我的車,阻擋我的去路不讓我開車離開,並爬上我車子在那大聲吼叫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載2個小孩回家,繞進巷子內,發現一人衝過來,我就將車子停住,對方就趴上我引擎蓋敲打,我嚇一跳,開窗戶問對方發生什麼事情?這樣很危險,對方就下來站在我窗戶旁,按著我後視鏡一直講伊聽不懂的話,我說你再這樣我要生氣了,之後我就要下車跟對方理論,之後也是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12月15日晚上將近10點,我照例載小孩回家,轉進巷子時將大燈關掉,剩下小燈,被告擋我的車,我就剎車,被告把腳踩上去,把人趴上去引擎蓋上,我跟他講說這樣很危險,被告後來就下來,就跑來前面掐住我的後視鏡,一直在講,時間幾秒而已,我當時向被告表示這樣很危險,能不能開進去的時候再講,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36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廖明賢提供之當時行車紀錄器內容略以:「畫面時間『21:58:46』:可見前方有一人影於路中雙腳大開站立。畫面時間『21:8:49』:車輛減慢速度停車,該人影可見為一男子向前走至車左,並以手拍車身一下,隨即向左走出畫面。畫面時間『21:58:52』:可聽到手拉車門把聲音1下。畫面時間『21:58:56』:車子起步緩緩向前。該男子隨即自畫面左方走進畫面,不顧車輛移動中走至車頭前方,男子面向行車紀錄器方向以雙手搭於引擎蓋上。畫面時間『21:59:00』:男子以左膝抬至引擎蓋上,狀似要爬上引擎蓋,此時車輛已完全停止。畫面時間『21:59:05』:發下膝蓋,以手拍引擎蓋1下又走向車左。」,之後告訴人廖明賢與被告間始開始對話等情(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至150頁),復有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堪認被告擋車及欲爬上告訴人車輛引擎蓋之目的,即係為要求告訴人停車與其談話,而依當時狀況,該巷道寬度僅能供一部車輛通行,告訴人廖明賢之車輛根本無處閃避,被告則係因第一次站立擋車後,未能使告訴人廖明賢完全停下,因而故意再次走到告訴人廖明賢之車前,並一腳踏在保險桿上爬到引擎蓋上以阻止告訴人廖明賢再次駕車前進,是被告辯稱係因其欲離開,沒地方閃躲,而爬上去之目的只是為保持平衡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擋車及爬上引擎蓋之強暴方式,形成對於告訴人廖明賢之強制作用,而妨害及制壓告訴人廖明賢駕車行進之意思決定自由,逼使告訴人廖明賢停車就範,被告妨害告訴人廖明賢行使車輛自由離去權利之犯行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其擋車係為與告訴人廖明賢溝通安撫石秀蓉之事云云,然其竟擋車、以手拍打車身及以雙手搭於引擎蓋上,再以左膝抬至引擎蓋上欲爬上告訴人廖明賢行進中車輛之引擎蓋,顯已踰越社會倫理規範及社會相當性之界線,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自該當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就被告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及強制罪犯行未詳予審究,而
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無故侵入住宅及強制罪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石秀蓉、廖明賢住處疑有製造噪音之
情事而心生不滿,竟未經同意而擅自進入告訴人石秀蓉、廖明賢住處庭院,另以擋車、以手拍打車身及以雙手搭於引擎蓋上,再以左膝抬至引擎蓋上欲爬上告訴人廖明賢行進中車輛之引擎蓋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廖明賢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未得告訴人諒解及和解,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明祐以上開方式攔阻告訴人廖明賢,告訴人廖明賢返家後,即與告訴人石秀蓉決定報警處理,員警並於104年12月15日晚上到場處理,詎被告因此愈發不滿,竟於104年12月16日凌晨1時37分許,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自其上開住處,丟擲菜刀1把至告訴人石秀蓉、廖明賢上開住處之庭院,告訴人石秀蓉聽聞異聲,即外出查看,發現遭人丟擲菜刀,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石秀蓉之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石秀蓉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扣案菜刀1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於案發時間並未在場,亦未丟擲菜刀至石秀蓉住處等語。
六、經查:㈠告訴人石秀蓉住處之庭院,於104年12月16日1時37分許,遭
人丟擲菜刀1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石秀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有該院106年8月15日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石秀蓉雖於偵查中指訴:我看見被告丟菜刀過
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惟證人石秀蓉前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家聽到有人丟東西過來的聲音,打開門親眼看見被告急忙地從他們家跑進去,我查看地上才發現是一把菜刀等語(見警卷第9頁);復於105年11月14日偵查時證稱:「(當時狀況?)當時我人在家裡,因為我先生的案子警察才剛走,我還在一樓查看監視器,結果發現詹明祐丟菜刀進來。」、「(有拍到被告丟菜刀畫面?)沒有。因為方向沒有拍到被告家裡,但我有看到被告站在那邊丟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又於106年3月2日偵查時證稱:「(你稱104年12月16日1時30分,有人丟菜刀到你家庭院?)對,是詹明祐,監視器有拍到菜刀,只是沒有拍到人。」……、「(監視器並沒有拍到詹明祐?)對,當時我看監視器有看到被告。」、「(既然監視器沒有拍到詹明祐人,為何你可以從監視器內看到被告?)我有看到被告匆忙跑回去他們家。」……、「(丟菜刀過來是你推測?)不是我推測,我有看到被告站在鐵欄杆那裡。」……、「(你是先從監視器看到一把菜刀丟過來,之後你才跑出去看被告站在鐵欄杆處要跑回去嗎?)因為菜刀丟過來時碰撞到4號塑膠板很大聲,我就跑出去看到被告站在鐵欄杆旁要趕快跑回他家。」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12月16日1時30分許,我聽到菜刀飛過來打到塑膠板發出「砰」一聲,我馬上開門出來看,詹明祐站在共同鐵欄杆處,趕快打開他家門跑進去,我沒有看到詹明祐丟菜刀的那一剎那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4頁)。依上可知,證人石秀蓉是否親眼或自監視器看見被告丟擲菜刀至其住處,抑或僅係看到被告站立在其自家庭院等情,證人石秀蓉之證詞顯然前後矛盾,是告訴人石秀蓉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丟擲菜刀至其住處庭院乙節,顯難採信。
㈢再者,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僅攝錄到1把菜刀遭丟擲至
告訴人石秀蓉住處庭院,而未能拍攝到丟擲者究竟係何人;而扣案菜刀1把經送驗後,未能採獲指紋以供比對,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證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4至88頁),自無從僅憑被告當時出現在自家庭院即認該扣案菜刀係被告所丟擲。從而,本院尚無從憑證人即告訴人石秀蓉前開有瑕疵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扣案菜刀1把,遽予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㈣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
檢察官負舉證義務,而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而使本院產生明確之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能證明,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認依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光碟內容及告訴人石秀蓉之指訴,應可證明被告確有將菜刀1把丟擲至告訴人石秀蓉住處庭院之事實,惟檢察官所指被告該監視器光碟內容、告訴人石秀蓉之上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已如前述。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上訴所指之罪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入住宅、強制罪得上訴;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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