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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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銘於民國99年3月11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衙路與新衙路296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向前行駛,適有被害人 黃世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李生鴻 ,沿新衙路29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向前行駛,被害人黃世昌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車尾遂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頭發生擦撞,致被害人黃世昌、告訴人李生鴻人車倒地,被害人黃世昌因此受有多處擦傷(黃世昌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告訴人李生鴻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5、6、7、
8肋骨骨折、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被告付款完畢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