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誣告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對自訴人所提起之誹謗自訴案件,並非實在,係屬刻意誣告,為此對被告提起本件誣告之訴。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逕行提起自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逾期不委任即判決不受理,該裁定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人迄未補正代理人,其自訴已違背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