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84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4年度存字第145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萬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撤回狀、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36號保全程序卷、94年度存字第1456號提存事件卷、94年度聲字第3681號行使權利民事卷,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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