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受僱於乙○○,負責駕車送貨及帳單與客戶之工作〔但不負責收取貨款〕。民國〔下同〕94年7月12日,甲○○依乙○○之指示送貨及帳單至附表所示店家,復經該等店家委託,應允將附表所示各該店家之應付貨款轉交與乙○○。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附表所示「 阿賢 自助餐」、「大高品味飲食店」、「上頂飲食店」、「八八八自助餐」委託轉交之款項,悉數侵占入己,未轉交乙○○;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95年度偵緝字第748號卷第24頁、第25頁〕,與〔一〕告訴人乙○○指訴被害情節且訴明「被告不負責代收貨款」、「被告是94年7月12日當天收走伍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參見95年度偵緝字第748號卷第24頁、第25頁,95年度調偵字第155號卷第11頁〕。〔二〕店家 鄭士偉 陳述情節〔參見95年度偵字第1867號卷第12頁、第13頁〕,互核相符,復有估價單12紙足佐〔附95年度偵字第1867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現行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三〕現行刑法第55條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上開條文但書係科刑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四〕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壹元以上參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參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當事人。〔五〕現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其以一行為侵占附表所示「阿賢自助餐」、「大高品味飲食店」、「上頂飲食店」、「八八八自助餐」委託轉交之款項,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仍從一重之普通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致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
伍、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