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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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7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之素行補充更正為:「甲○○前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一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60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七月確定。惟甲○○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87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甲○○因於假釋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撤銷前開假釋,殘刑有期徒刑五年又十七日後於93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20條第1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
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五百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提高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成立累犯,故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③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未修正)、第2條(修正前)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
年度上易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一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60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七月確定。惟被告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87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被告又因於假釋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撤銷前開假釋,殘刑有期徒刑五年又十七日後於93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
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十五萬元(參見被害人 顏欽豐 之警詢筆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未修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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