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0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黃淑琳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內冷水坑小段第四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二六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同段第四三之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七七八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中如附圖所示43-(A)、43-6(B)部分,面積各約二○三點七五平方公尺、一七三六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43-(C)、43-6(D)部分,面積各約一二二點二五平方公尺、一○四一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內冷水坑小段43地號、地目田、面積326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同小段43之6地號、地目田、面積2,77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均為八分之五,被告之權利範圍均為八分之三。茲原告為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且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依法亦無禁止分割,惟經多次協商後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又關於本件之分割方法,基於為使分割後兩造所各自分得之土地得以儘可能完整,避免畸零,如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43-(A)、43-6(B)部分後,可自土城市○○路○○○巷出入,而被告若分得如附圖所示43-(C)、43-6(D)部分,則可與隔鄰之同小段4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並通其出入,使分割後之土地均各自有通行道路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對於原告之請求分割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表示同意,並無任何異議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5,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3,且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均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2件、地籍圖謄本1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前揭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再者,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31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割之限制;以及系爭土地係位於「保護區」、「農業區」,依臺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亦不受建築基地最小寬度、深度之限制乙節,並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5年7月3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50009719號函及臺北縣政府95年7月26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47664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自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視同自認在卷,兩造之間又不能協議分割之方法,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請准許裁判分割,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本件經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案及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其理由如下:
㈠經本院於95年4月26日至系爭土地勘驗現場結果,如依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予以分割,除可使兩造各自分得土地相比鄰較具完整性,得避免畸零外,且系爭土地上如附圖43-(A)、43-6(B)所示土地可從青雲路出入,而附圖43-(C)、43-6(D)土地因與鄰近大有巴士土地連結,且係屬同一地主所有,當可由大有巴士門口出入,即兩造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均各自有通行道路之可能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
㈡又本件並經本院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依原告所
主張分割方案繪製測量圖,有該所95年4月27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5000643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且被告對於該測量結果亦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同意依此予以分割,復有被告95年7月27日答辯狀1份存卷可參。
綜此,本院因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可堪採取。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內冷水坑小段43地號面積326平方公尺、同小段43之6地號面積2778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應予分割,洵屬有理,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則應如附圖所示,即其中43-(A)、43-6(B)部分,面積各約203.75平方公尺、1736.25平方公尺,合計19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另43-(C)、43-6(D)部分,面積各約122.25平方公尺、1041.75平方公尺,合計11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惟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此乃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性質所不得不然,並參酌裁判分割結果將使兩造同霑其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因法院准予分割而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如訴訟費用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誠有失公平,,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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