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得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得全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某小吃店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洽溪路口,與 黃炳煌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23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段與他車碰撞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情形可佐。其肇事情形,據證人黃炳煌於警詢指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12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96年05月01日緩起訴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於第二次酒駕所處之刑執行完畢逾5年後,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酒醉程度頗高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惡性較重,犯後曾為前開自白,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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