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ICHAKRAILAS(中文姓名:威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WICHAKRAILAS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WICHAKRAILAS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以列管毒品人口身分,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WICHAKRAILAS雖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本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7至9頁)附卷可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102年7月23日改組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是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102年7月23日改組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至被告另於警詢時表示其有服用泰國生產之治痠痛藥品,該治痠痛藥品係其自行或委託友人自泰國帶入臺灣,且已用罄,無法提供送驗云云(詳見毒偵字卷第4頁及反面),則被告所稱治痠痛藥品之來路及成分均不明,且非屬醫療機構依醫生處方而提供之藥品,亦未經國家檢驗合格,除難以遽認被告確有服用該治痠痛藥品外,亦無從認定該治痠痛藥品與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被告空言辯稱僅有服用該治痠痛藥品而未施用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足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相關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爰考量被告係合法來臺之外籍勞動者,居留期限至106年4月20日,在臺有正當工作,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份(見毒偵字卷第5頁)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被告施用毒品乃殘害其身體健康之行為,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需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