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32號聲請人 洪彥杰 相對人 洪石城 關係人 洪雨蓁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石城(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彥杰(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石城之監護人。
指定洪雨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彥杰為相對人洪石城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5年1月30日因腦癌,雖經送醫診治開刀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女洪雨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嗣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至聲請人住處點呼並勘驗洪石城:洪石城面對點呼無反應,有本院105年10月7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鑑定人陳述及該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於105年1月30日前往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至同年4月6日出院,診斷為:⒈外傷性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術後併水腦症、腦室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⒉左額葉多型性神經膠母細胞瘤含寡樹突神經膠細胞瘤、左額葉-顳葉開顱手術後、⒊敗血症、⒋癲癇、⒌泌尿道感染,由家人照顧至今,功能無明顯改善。相對人領有105年發給之殘障手冊,殘障類別是極重度殘障,診斷:大腦惡質性腫瘤、其他非創傷性顱內出血、癲癇等。綜合相對人過去疾病史,理學檢查,相對人躺臥床上,插有鼻胃管、導尿管。眼睛可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5mm/5mm,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為1分,且攣縮、僵直。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法有自主動作,無法經由言語、文字或動作與之溝通。日常生活狀態,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因此鑑定人認為,相對人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即使經持續治療,功能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等語,有本院105年10月7日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及鑑定人筆錄、鑑定人結文及陳炯旭診所105年11月17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無回復功能之可能,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洪石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會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於睡夢中,對旁人叫喚均無口語或肢體回應,雙手輕微僵硬,身上安置有鼻胃管,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所述,相對人平時亦無口語或追視反應。評估相對人受疾病影響,致無法自謀生活及生活自理,亦無邏輯思考及判斷能力,需旁人代為處理其事務。欲出售相對人之漁船,並辦理漁船過戶事宜,及代相對人申請退休金與查詢相對人銀行往來紀錄等財務管理事務,故提出監護宣告聲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上述2人分工處理相對人事務,並共同負擔相對人開銷。關係人與相對人同住,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訪視過程中,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長媳自相對人長子往生後即甚少與家中往來聯繫,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年9月29日 桃劉 字第105569號函暨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洪石城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受照顧安排及就醫,均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分擔相對人個人事務及受照顧事宜,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其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洪彥杰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洪雨蓁為相對人之女,其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洪雨蓁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洪石城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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