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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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信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信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事實
一、邱信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於桃園市○○區○○路○○○號旁貨櫃屋內為警查獲,扣得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並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稱:其於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係於105年6月20日晚間6時許等語。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頁、第47頁)。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節,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述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首堪認定。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述明確。是以,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05年
6月30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被告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5年6月20日云云,應非實在,尚無足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5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4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迭經修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04年12月17日及
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定有明文。是
105年7月1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105年7月
1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5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各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衡情該已使用之吸食器內所殘留者,應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與該吸食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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