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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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詠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詠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偽造之「 林冠宇 」印章壹顆、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上「收款單位蓋章」欄內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壹枚及「經手人」欄內偽造之「林冠宇」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詠翔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關於「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及『林冠宇』印文、署押各1枚」之記載,應補充為「由林詠翔先至便利超商列印、其上「收款單位蓋章欄」內含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單,再由林詠翔於該收款收據單上『經手人』欄內偽簽『林冠宇』之署名1枚,並蓋用其先前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刻製偽造之『林冠宇』印章1顆而偽造『林冠宇』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之私文書」。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關於「足以生損害於 徐語辰 」之記載,應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第一證券、林冠宇及徐語辰」。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關於「林詠翔取得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之記載,應補充及更正為「林詠翔取得款項後,即從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並依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其餘之99萬元款項,以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路2段某處空地內丟包方式,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進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6日訊問時、同年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至19、42、47、50至51頁)」。
2.告訴人徐語辰於本院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述(見本院卷第4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數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林冠宇」印章之行為,屬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造印章並蓋用於本案收據上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並行使本件偽造之第一證券識別證及收款收據單,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足以生損害於第一證券及林冠宇,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暨衡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刻製偽造之「林冠宇」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收款單位蓋章」欄內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經手人」欄內偽造之「林冠宇」印文及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我有從100萬元裡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其餘款項99萬元已經依指示丟在北投路的空地等語(見偵卷第18、26頁、本院卷第51頁),既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所陳不實,爰認定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告訴人受詐騙所交付款項後,除從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外,其餘之99萬元款項已全數依上游指示以前述空地丟包方式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上開99萬元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0號被告林詠翔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翔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 楊佳瑋 老師分析股票貼文,徐語辰點擊即加入「愛心財富學堂」股票投資群組,由暱稱「 陳筱婷 」、「 張哲 」提供「第一證券」APP,接續佯稱:
把錢存進APP,團隊幫忙買股票云云,致徐語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交款;再由林詠翔佯裝第一證券公司(下稱第一證券)經手人「林冠宇」,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4時4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台北大業餐廳,向徐語辰出示偽造之第一證券識別證、收取現金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及「林冠宇」印文、署押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徐語辰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林詠翔取得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徐語辰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語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詠翔於警詢、偵查、羈押庭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語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本案犯罪時穿著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本案收據、告訴人匯款紀錄、第一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葉竹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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