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元選任辯護人程昱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為供己使用,而在公眾運輸交通工具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8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1張,經警方查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被告所竊之健保卡1張,並未扣案,審酌上開證件本身價值非高,經被害人申請掛失補發後,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應認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87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居臺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9日10時5分許,在臺鐵第472次自強號第6車廂門口(列車位置在宜蘭縣宜蘭市至 羅東 鎮間之某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之犯意,趁林○頡(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頡裝在後背包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得逞。嗣林○頡於112年4月9日10時18分許,欲付款時發現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頡、被告之母 古蘭花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暨影像、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羅東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員職務報告、臺灣鐵路東部幹線對號快車時刻表(樹林至臺東)列印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嫌。被害人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成年人被告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知悉被害人為未成年人,則依前揭「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罪論處,即本案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竊得之現金8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除國民身分證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外,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將現金800元、健保卡1張發還被害人或變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檢察官林愷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