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國寶投資」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 林銘憲 前上網瀏覽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投資網站,嗣該網站LINE暱稱「 胡睿涵 」、「 陳銘倩 」之不詳成員,向林銘憲佯稱:可參加投資群組,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林銘憲因此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3時20分許,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自稱「 薛志誠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由警追查中,無證據證明彭俊傑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林銘憲發覺有異,於同年11月9日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調查,於同年11月16日與該詐欺集團、LINE名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之不詳成員聯繫,假意約定於翌日上午進行面交事宜。
二、彭俊傑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尼克」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再交予指定之人之俗稱「車手」角色,約定其於各次取款後,可獲得取款金額之千分之五作為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4182號提起公訴)。彭俊傑遂與「尼克」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尼克」指派及指示,先行列印並填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後,持上開工作證、收據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發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依約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搭乘計程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與林銘憲會面。彭俊傑於同日11時50分許抵達該址後,為取信林銘憲,即出示如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並於收受交易用現金40萬元後,提出如附表編號2之收據予林銘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業經收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國寶投資」及林銘憲,然當場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林銘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彭俊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銘憲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銘憲與上開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4張、告訴人前案遭詐欺資料等在卷可稽,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交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之收據,為詐欺集團所預先製作,在收款單位欄存有偽造之「國寶投資」印文之檔案,傳送由被告列印、填載後,於收取款項後向告訴人行使。被告持以表彰其代表虛構之「國寶投資」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國寶投資」及告訴人。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足以表明證明出示工作證者屬任職具相當規模機構之外派客服人員,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偽造之工作證檔案予被告後,由被告列印後配戴,並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出示工作證、收據取信告訴人之犯行,公訴檢察官並當庭補充被告此部分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本院亦告知被告本案法律適用,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補充後之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列印、填載偽造收據之私文書、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但其既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是以虛假投資名義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仍同意使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擔當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款項之「車手」角色,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與「尼克」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自白前揭洗錢未遂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未遂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轉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實值非難。然考量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告訴人亦未因被告行為產生實際損害,及被告所參與犯行乃最末端之車手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符合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素行不佳,屢涉及類似類型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張,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並經告訴人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國寶投資」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3張,為被告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本案詐欺集團發給被告持有使用,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為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控制使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其於各次取款後,可獲取報酬,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即為警查獲,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四)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工作證3張其上印有被告照片記載:彭俊傑、外派客服、編號050662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國寶投資」印文1枚3IPHONE10白色手機(含SIM卡1張)1支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4OPPO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1支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