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92號原告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柏拉圖復康之家法定代理人 潘政裕 被告 陳睛澐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0樓居宜蘭縣○○鄉○○路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利用其為原告匯款或存款之機會,從原告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2、4、5、7「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從原告所有兆豐商銀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3、6「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僅將「匯款或存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或存款至原告指定之兆豐商銀等帳戶,其餘款項則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3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以該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依據前開說明,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與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陳嘉年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提領日期提領金額匯款或存款金額侵占金額1109年9月1日57萬5,030元52萬5,000元5萬元2109年9月30日228萬7,219元218萬7,219元10萬元3109年10月5日1萬元0元1萬元4109年10月27日15萬1,030元5萬1,000元10萬元5109年10月30日35萬6,880元29萬6,880元6萬元6109年11月5日1萬元0元1萬元7109年11月10日33萬2,165元13萬2,135元20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