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60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金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一)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103年度毒偵字第2418號卷第3至4頁、30至31頁,103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卷第33頁),及其於103年4月16日0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03年度毒偵字第2418號卷第11、10頁)等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參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①於100年5月間於100年5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9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於101年間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④⑤罪刑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與上開①②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刑及⑥罪刑合併執行,已於102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僅稱:不服判決,判太重,請求法官判輕一點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業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核其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之裁量權限,是原審判決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