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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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0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政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0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政雄(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犯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37件竊盜案件,另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竊盜案件3件(103年執助甲字第3351號執行指揮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件竊盜案件(103年執助甲字第3037號之1執行指揮書),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係最後判決確定之法院,應依法將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又抗告人於民國101年4月至102年12月16日分別犯下49件竊盜案件,其通緝逃亡期間,所有案件係警方依現場跡證函送偵辦,抗告人曾以非現行犯為由請求併案審理,皆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拒絕,導致數案件先後被判決確定,爰請審酌犯罪時間順序,依據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抗告人所犯49件竊盜案件,前25件(以普通竊盜為多數)判決有期徒刑14年3月,後24件(以加重竊盜為多數)判決有期徒刑8年,後判之案件為多件一次判,前案為分開判,定執行刑之結果反而較重,懇請審酌予以彌補。又抗告人所犯案件眾多,惟皆係竊盜案件,對社會危害尚不及殺人重罪,爰請依數罪併罰與比例原則,裁定合理之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條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當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2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次查,抗告人稱其另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執助甲字第3351號、103年執助甲字第3037號之1執行指揮書所載之竊盜案件,並經判決確定,應與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檢察官並未就抗告人所指上開2件指揮書所載之案件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上開指揮書所載之案件,自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得予以審酌之範圍內,是原審未就抗告人所指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附表編號1、2所載之102年8月1日,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助甲字第3351號執行指揮書所依據之確定裁判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該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02年10月29日、102年11月6日,已在102年8月1日之後,有103年度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查;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助甲字第3037號之1執行指揮書所依據之確定裁判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該判決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亦均在102年8月1日之後,有103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抗告意旨所載上開指揮書所示之罪,自無從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抗告人陳稱犯罪時間順序錯亂,請求審酌犯罪時間順序,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並無足採。
(四)再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前經各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要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核屬各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定執行刑法院所得審酌,亦非本件抗告所應處理之事項,而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院自無從互相比對個案,而調整個案刑度之理。是抗告人泛稱其犯49件竊盜罪,以普通竊盜罪為多數之前25罪經論處有期徒刑14年3月,較以加重竊盜罪為多數之後24罪所判之有期徒刑8年為重,懇請本院酌情予以彌補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請求本院就檢察官未聲請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暨調整本件合併定執行刑前,各罪所論處之刑云云,均難謂可採。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智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101年10月9日22時│││犯罪日期│101年10月4日│許起至同年月10日│101年8月8日││││11時30分間之某時│││││許││├───────┼────────┼────────┼────────┤│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緝字第558號│偵緝字第405號│偵字第14529號│├───┬───┼────────┼────────┼────────┤││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最後││1029號│1148號│2033號││事實審├───┼────────┼────────┼────────┤││判決│102.06.28│102.06.28│102.12.31│││日期││││├───┼───┼────────┼────────┼────────┤││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確定││1029號│1148號│2033號││判決├───┼────────┼────────┼────────┤││判決確│102.08.01│102.08.01│103.01.28│││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臺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828號│執字第9578號│執字第1449號││備註├────────┴────────┴────────┤││編號1-23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8日│101年7月9日│102年3月17日│││││││││││├───────┼────────┼────────┼────────┤│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4529號│偵字第14316號│偵字第14316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最後││2033號│2034號│2034號││事實審├───┼────────┼────────┼────────┤││判決│102.12.31│103.01.22│103.01.22│││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確定││2033號│2034號│2034號││判決├───┼────────┼────────┼────────┤││判決確│103.01.28│103.03.04│103.03.04│││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臺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449號│執字第2874號│執字第2874號││備註├────────┴────────┴────────┤││編號1-23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17日│102年3月17日│102年5月20日│││││││││││├───────┼────────┼────────┼────────┤│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4316號│偵字第14316號│偵字第2156、2157│││││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最後││2034號│2034號│1023號││事實審├───┼────────┼────────┼────────┤││判決│103.01.22│103.01.22│103.01.22│││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確定││2033號│2034號│1023號││判決├───┼────────┼────────┼────────┤││判決確│103.03.04│103.03.04│103.03.17│││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臺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874號│執字第2874號│執字第6667號││備註├────────┴────────┴────────┤││編號1-23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23日│102年7月28日│101年7月27日│││││││││││├───────┼────────┼────────┼────────┤│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156、2157│偵字第23700號│偵緝字第62、63、│││號││64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最後││1023號│239號│319號││事實審├───┼────────┼────────┼────────┤││判決│103.01.22│103.03.03│103.03.27│││日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確定││1023號│239號│319號││判決├───┼────────┼────────┼────────┤││判決確│103.03.17│103.03.25│103.04.29│││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新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667號│執字第3037號│執字第4667號││備註├────────┴────────┴────────┤││編號1-23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102年1月10日22時││││犯罪日期│30分許起至同年月│102年3月28日│102年4月4日│││11日10時30分間某│││││時許│││├───────┼────────┼────────┼────────┤│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緝字第62、63、│偵緝字第62、63、│偵緝字第62、63、│││64號│64號│64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最後││319號│319號│319號││事實審├───┼────────┼────────┼────────┤││判決│103.03.27│103.03.27│103.03.27│││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確定││319號│319號│319號││判決├───┼────────┼────────┼────────┤││判決確│103.04.29│103.04.29│103.04.29│││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667號│執字第4667號│執字第4667號││備註├────────┴────────┴────────┤││編號1-23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編號│16│17│1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19日│102年5月30日│101年11月27日│││││││││││├───────┼────────┼────────┼────────┤│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緝字第62、63、│偵緝字第62、63、│偵緝字第62、63、│││64號│64號│64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最後││319號│319號│319號││事實審├───┼────────┼────────┼────────┤││判決│103.03.27│103.03.27│103.03.27│││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確定││319號│319號│319號││判決├───┼────────┼────────┼────────┤││判決確│103.04.29│103.04.29│103.04.29│││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是││金之案件││││├───────┼────────┼────────┼────────┤││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667號│執字第4667號│執字第4668號││備註├────────┴────────┴────────┤││編號1-23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編號│19│20│21│├───────┼────────┼────────┼────────┤│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3日│102年4月22日│102年6月23日│││││││││││├───────┼────────┼────────┼────────┤│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緝字第62、63、│偵緝字第62、63、│偵緝字第62、63、│││64號│64號│64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最後││319號│319號│319號││事實審├───┼────────┼────────┼────────┤││判決│103.03.27│103.03.27│103.03.27│││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確定││319號│319號│319號││判決├───┼────────┼────────┼────────┤││判決確│103.04.29│103.04.29│103.04.29│││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668號│執字第4668號│執字第4668號││備註├────────┴────────┴────────┤││編號1-23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編號│22│23│2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3日│102年6月4日│101年5月17日凌晨│││││5時5分許││││││├───────┼────────┼────────┼────────┤│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緝字第62、63、│偵緝字第62、63、│偵字第5883、5869│││64號│64號│、6050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最後││319號│319號│2224號││事實審├───┼────────┼────────┼────────┤││判決│103.03.27│103.03.27│103.07.31│││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確定││319號│319號│2224號││判決├───┼────────┼────────┼────────┤││判決確│103.04.29│103.04.29│103.09.09│││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否││金之案件││││├───────┼────────┼────────┼────────┤││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667號│執字第4667號│執字第17128號││備註├────────┴────────┼────────┤││編號1-23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編號24-36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25│26│27│├───────┼────────┼────────┼────────┤│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11日凌晨│101年7月11日凌晨│101年9月21日16時│││4時40分許│2時30分許│58分許││││││├───────┼────────┼────────┼────────┤│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883、5869│偵字第5883、5869│偵字第5883、5869│││、6050號│、6050號│、6050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最後││2224號│2224號│2224號││事實審├───┼────────┼────────┼────────┤││判決│103.07.31│103.07.31│103.07.31│││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確定││2224號│2224號│2224號││判決├───┼────────┼────────┼────────┤││判決確│103.09.09│103.09.09│103.09.09│││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128號│執字第17128號│執字第17128號││備註├────────┴────────┴────────┤││編號24-36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28│29│30│├───────┼────────┼────────┼────────┤│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11日凌│101年12月14日凌│101年12月30日晚│││晨2時52分許│晨0時57分許│上某時││││││├───────┼────────┼────────┼────────┤│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883、5869│偵字第5883、5869│偵字第5883、5869│││、6050號│、6050號│、6050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最後││2224號│2224號│2224號││事實審├───┼────────┼────────┼────────┤││判決│103.07.31│103.07.31│103.07.31│││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確定││2224號│2224號│2224號││判決├───┼────────┼────────┼────────┤││判決確│103.09.09│103.09.09│103.09.09│││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128號│執字第17128號│執字第17128號││備註├────────┴────────┴────────┤││編號24-36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31│32│3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4日晚上│102年1月28日晚上│102年1月29日凌晨│││某時│某時│1時3分許││││││├───────┼────────┼────────┼────────┤│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883、5869│偵字第5883、5869│偵字第5883、5869│││、6050號│、6050號│、6050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最後││2224號│2224號│2224號││事實審├───┼────────┼────────┼────────┤││判決│103.07.31│103.07.31│103.07.31│││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確定││2224號│2224號│2224號││判決├───┼────────┼────────┼────────┤││判決確│103.09.09│103.09.09│103.09.09│││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128號│執字第17128號│執字第17128號││備註├────────┴────────┴────────┤││編號24-36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34│35│3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間某日晚│102年3月27日凌晨│102年5月5日凌晨│││上│某時│某時││││││├───────┼────────┼────────┼────────┤│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883、5869│偵字第5883、5869│偵字第5883、5869│││、6050號│、6050號│、6050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最後││2224號│2224號│2224號││事實審├───┼────────┼────────┼────────┤││判決│103.07.31│103.07.31│103.07.31│││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確定││2224號│2224號│2224號││判決├───┼────────┼────────┼────────┤││判決確│103.09.09│103.09.09│103.09.09│││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128號│執字第17128號│執字第17128號││備註├────────┴────────┴────────┤││編號24-36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37│││├───────┼────────┼────────┼────────┤│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7日凌晨│││││某時││││││││├───────┼────────┼────────┼────────┤│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883、5869│││││、6050號│││├───┬───┼────────┼────────┼────────┤││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最後││2224號││││事實審├───┼────────┼────────┼────────┤││判決│103.07.31│││││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確定││2224號││││判決├───┼────────┼────────┼────────┤││判決確│103.09.09│││││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金之案件││││├───────┼────────┼────────┼────────┤│││││││新北地檢103年度││││備註│執字第174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