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26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世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52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世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臺北市○○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西路A3館(下稱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保全員何世傑,因不滿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中控室員工 林承佑 拍攝何世傑值勤打瞌睡照片存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凌晨3時47分許,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幹」、「你想搞我,我也不會讓你好過。」訊息於林承佑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嚇林承佑,致林承佑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承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證人林承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何世傑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世傑坦承於上述時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幹」、「你想搞我,我也不會讓你好過。」訊息於告訴人林承佑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林承佑之指訴相符,並有LINE翻拍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見偵卷第14、15頁)。足認被告何世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構成犯罪。危害通知方法並無限制,一切以直接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是惡害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被告辯稱:「簡訊言語僅只是不滿告訴人之行為,抒發情緒之字眼,並無恐嚇或加害告訴人的意思,傳訊時沒有想到要做什麼。」云云;惟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林承佑將其值勤打瞌睡景象拍照存證,即傳送「幹」、「你想搞我,我也不會讓你好過。」訊息予告訴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其內容意涵足認是惡害通知。雖然被告辯稱:「這是情緒字眼,沒有恐嚇,只是要讓告訴人的主管知道告訴人的債務糾紛。」云云(見原審簡卷第17頁);然被告傳送上述具惡害語意簡訊,並未同時表明僅是告知告訴人,被告要將值勤時所見告訴人之債權人前往店內找告訴人之事報告予告訴人主管知曉。被告事後合理化惡害訊息內容之辯解,尚難採信;況且被告與告訴人的工作場域雖同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但兩人分屬不同公司、不同工作地點、並無相互隸屬或監督關係,無從單憑依此惡害通知訊息文字即得以明白知悉被告僅僅只是擬使告訴人於「工作上」「不好過」。被告直到原審簡易庭訊問時,才提出如上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三)檢察官聲請函詢被告、告訴人所屬公司,有關兩人職務範圍、工作場域,以查明被告所辯擬將告訴人在外行為有損公司信譽情事報告主管等情,是否屬實?因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已經認定如前所述,待證事實已然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即無再行調查必要。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採信被告辯解,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林承佑之拍照存證舉動,竟不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反而以身試法;尚能坦承事實經過,犯後態度尚可,於原審簡易庭已經當庭書立道歉書向告訴人道歉,獲得告訴人諒解,有道歉書、原審簡易案件103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可憑(見原審簡卷第22頁反面至23、25頁),參酌被告國中畢業,行為時迄今均擔任保全業務,未婚、與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
(三)被告實行恐嚇犯行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屬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明(見原審簡卷第16頁);未扣案,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沒收物,因屬日常生活用品,認尚無沒收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始終坦承傳送訊息,告訴人於原審簡易庭訊問時供稱:「不追究被告本件犯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原審簡易案件103年2月26日訊問筆錄足憑(見原審簡卷第23頁)。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戒惕,應無再犯之虞。前述對被告宣告之刑,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