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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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2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勇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59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楊勇汶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㈠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482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9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5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6)日晚間7時15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遂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報告偵辦。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67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7頁反面,原審卷第52頁、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屬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可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爰於本案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核無違誤。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3年11月13日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執:本案判決量刑與其推算差不多,依其前科紀錄看,判決已很輕了,應無再上訴的理由,其也找不到理由上訴,只是如有一絲希望伊都要嘗試,其於今年3月假釋出監工作至今,因家裡經濟及母親身體,在在使其不能停歇,出監後選鷹架的工作,雖危險但工資較多,卻也不是一般人可勝任的,除了累還是累,對於剛回歸社會從未做過事的伊來說真的無法負荷,幾次想放棄,但因經濟壓力與貸款,於是伊又碰上毒品放鬆紓解壓力,伊知道這是找藉口,但現在伊真的很無奈與後悔,工作一段時間漸受老闆器重,給伊空間發展,但伊已有官司纏身,好不容易真的沒再碰毒品了,也找到未來發展的空間與方向,卻成一失足成千古恨,法律不外乎情、理,請求能給予其一個易科罰金的判決,讓其能重新好好的開始新人生,其母親身體與家裡貸款也是伊最放心不下的,如再進去,之前所做的努力都將成空,請求准其所請,藉以啟發其自新之機會等語。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被告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分別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之量刑顯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為科刑輕重之綜合考量,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及量刑之比例原則無違,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其為累犯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5月,乃屬適當之刑罰,尚難認有過重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執其因工作勞累無法負荷及經濟壓力,藉毒品放鬆紓解壓力,伊很無奈與後悔,伊現在工作已受老闆器重,找到未來的發展,卻成一失足成千古恨,法律不外乎情、理,請求能給予其一個易科罰金的判決,讓其能重新開始新人生云云。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被告復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亦無須再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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