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83號抗告人即被告 曹保麟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曹保麟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原審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訊問後,認抗告人雖否認犯行,惟有卷附之相關證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羈押之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諭知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具保後,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12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一、三、五向住所地警察機關報到。嗣抗告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21日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雖否認犯罪,惟參以本案卷內共同被告 蕭裕文 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抗告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以抗告人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係為配合此次司法調查程序而回國,並非遭通緝被緝獲遣回臺灣,而抗告人因遭限制出境及遵期報到,所營事業面臨倒閉危機,已無法謀生,且抗告人之配偶因在越南獨自負起照顧子女之重擔而身心俱疲,向聲請人提出離婚要求,為此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以挽救事業及家庭。
三、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
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又此請求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以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偵查中係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原審於103年1月9日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諭知抗告人以100萬元具保後,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12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一、三、五向住所地警察機關報到,此有原審
103年1月9日訊問筆錄及103年刑保字第2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於103年7月21日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雖否認犯罪,惟參以本案卷內共同被告蕭裕文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抗告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請求,亦有原審裁定可參。是以偵查中抗告人雖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而經原審諭知具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並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惟本案起訴後原審並無以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作為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考量,業經原裁定敘明無訛,是抗告人以原裁定記載與事實不符等情,顯有誤認。
㈡、審酌抗告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均以在國外經營事業為由而具狀請假,並自102年4月19日出境前往越南後,即長期滯留越南,並未返國而遭通緝,有抗告人之請假狀、個人入出境資料、通緝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以 徐嘉賓 陳述狀指稱被告係主動投案,然此起因係被告經通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註銷抗告人護照,抗告人因此不利出國經商始與調查人員聯繫,且其從柬埔寨金邊返回越南時,即遭越南入出境管理人員查出其護照被註銷而解送回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10日函、調查筆錄附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19491號卷第25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45號卷第3頁),故抗告人若非因護照遭註銷,應無自行返國接受偵查之可能。參以抗告人自承長期在中國大陸及越南經商,並擔任越南台商總會河內分會理事,家庭生活亦主要在越南(同上調查筆錄),顯見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是原審以抗告人日後於審理倘認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非無稽。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係配合此次司法調查程序而回國云云,尚非可採。
㈢、抗告人雖以其因遭限制出境及遵期報到,所營事業面臨倒閉危機,已無法謀生,且抗告人之配偶因在越南獨自負起照顧子女之重擔而身心俱疲,向聲請人提出離婚要求,為此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然查,限制出境、出海,並無阻止被告配偶、子女來台會面團聚,且現今參與跨國業務、貿易者眾,本不乏親人聚少離多,但以現在交通、通訊科技之發達,當可隨時利用以解相思之苦。且抗告人雖提出諮詢服務委託合同、廠辦租賃合同書及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並陳稱上開事項均係由其本人親自為之,無法假手他人,然現今通訊科技之發達,抗告人就所經營事業並非必須親赴外國始可,尚有其他替代方式,如以視訊、電子郵件或書面聯繫,或亦得另行指派具有相當經驗之人前往處理,要非其出境親自為之不可。抗告人以視訊會議、委請代理人等方式替代參與,在商務接洽的效果上,固然仍有一定之落差,但衡以本案抗告人涉嫌侵害社會法益重大,倘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原審因認抗告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亦核無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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