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克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黎克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1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花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並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意旨,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至被告於106年9月6日1時許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被告黎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克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6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之美爽爽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7日上午9時29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克龍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9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6091412號函所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檢察官黃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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